第2种观点: 代垫运费抵扣进项税额要具体分析:1、如果销售方承担运费,并由购买方代垫运费,在购买行为发生后由销售方归还给购买方,所以这个代垫的运费与购买成本没有实际联系,不属于购买价款及价外费用,这种情况就不应抵扣进项税额;2、如果购买方承担运费,并由销售方代垫运费,在购买行为发生后由购买方将运费及购货款一并支付的,这个运费实际上是属于购买成本的一部分,如果取得相应税务机关认可的运费,这种情况应予抵扣进项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上注明的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专用或者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或者销售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乘扣除率(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额。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决定。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规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乘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由于运费可按7%的税率抵扣 ,余下的93%可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有些 纳税 人利用代垫运费的法律和征管漏洞来分解、隐瞒销售收入。鉴于此,有必要为纳税人梳理“代垫运费”的税收,规范纳税行为 “代垫运费”属价外费用 什么是代垫运费和价外费用呢? 代垫运费指本该由购货方承担的运费,由于承运人不便到购货方收款,由销售方代购货方垫付给承运部门,然后向购买方收回代垫款项。 销售方发生的代垫运费,其实际付款者是购货方。销货方只是按合同约定,受购买方的委托,代为将其购买的货物委托承运部门运输到指定地点,并垫付运输费用或代为办理托运手续并垫付运输费用,然后将垫付款向购买方收回。此间实际发生的垫付金额是预先不能明确的,只有在委托承运部门运输时,才由后者依承运价格及其他条件(重量或体积等)计收运费。经购货方确认同意,或约定授权由销货方视情况确定运费金额后,由销货方将此笔运费垫付给承运部门。 价外费用指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 赔偿金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开具给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买方的。除此以外的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的应税收入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代垫运费是代垫款项的一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只有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开具给购买方和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才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中。 应用“两票结算”有条件 现实中,个别纳税人为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利用代垫费用对实质上的混合销售行为(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提供应税劳务)进行所谓的筹划,把应纳的混合销售收入分解为产品销售收入和运费收入,典型方式是购销双方实行“两票结算”,即在货物购销活动中,凭货物和运输收取或支付货款和运费的结算方式。 按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开具给购买方”和“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是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之中的。对代垫运费的判定,要先判断购货方支付的运费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代垫费用,再看形式上是否同时符合不属于价外费用的两个条件。因此,对销货方而言,符合税法规定代垫运费的“两票结算”须满足以下条件: 销售行为发生地在销售方,运费的实际承担方为购买方按出厂价销售货物,销售时凭按出厂价填开的货物和由销售方代付运费的运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和代垫运费,即销售行为发生地在销售方,计量验收在销售方进行,货物运送的责任在销售方,这才有了应由购买方把货物运回并支付运费的责任。反之,若销售行为发生地在购买方,“货物到购买方质检计量确定购进结算价款”,则货物运送的责任在销售方,显然就不存在代垫费用的基础。 如果销售方的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其承担的运费能作为的扣除项目。对购买方而言,货物购买地在己方,就没有支付运费的理由。所以,代垫费用仅存在于“发货制”的销售方式中,对于“送货制”的销售行为只能实行“一票结算”,即凭货物销售结算,视为混合销售行为缴纳。 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承担方为购买方纳税人在涉及代垫运费的 购销合同 中明确约定运费由购货方承担,只有至少明确约定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及纠纷责任由购买方承担时,方可视为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方代垫运费行为。 《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 企业所得税 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又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上述法规对于收入的确认,强调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及售出的商品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的行使,收入、成本能可靠地计量核算。如果采用“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的方式,实质上销售行为发生地是在购买方,货物运送(包括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是在销售方,运费也由销售方承担,就不存在代垫费用的基础。 综上所述,凡是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只有一个而采用“两票结算”,或使用“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的交付方式,无论是否有代垫运费条款,均属于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运费)是同一纳税人实现的,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按销售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运费)缴纳。供货商应向购买方提供货物销售(专用或普通),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的(内容不真实且不是本企业的费用),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和用于税前扣除。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由于运费可按7%的税率抵扣,余下的93%可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有些纳税人利用代垫运费的法律和征管漏洞来分解、隐瞒销售收入。鉴于此,有必要为纳税人梳理“代垫运费”的税收,规范纳税行为“代垫运费”属价外费用什么是代垫运费和价外费用呢?代垫运费指本该由购货方承担的运费,由于承运人不便到购货方收款,由销售方代购货方垫付给承运部门,然后向购买方收回代垫款项。销售方发生的代垫运费,其实际付款者是购货方。销货方只是按合同约定,受购买方的委托,代为将其购买的货物委托承运部门运输到指定地点,并垫付运输费用或代为办理托运手续并垫付运输费用,然后将垫付款向购买方收回。此间实际发生的垫付金额是预先不能明确的,只有在委托承运部门运输时,才由后者依承运价格及其他条件(重量或体积等)计收运费。经购货方确认同意,或约定授权由销货方视情况确定运费金额后,由销货方将此笔运费垫付给承运部门。价外费用指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开具给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买方的。除此以外的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的应税收入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代垫运费是代垫款项的一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只有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开具给购买方和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才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中。应用“两票结算”有条件现实中,个别纳税人为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利用代垫费用对实质上的混合销售行为(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提供应税劳务)进行所谓的筹划,把应纳的混合销售收入分解为产品销售收入和运费收入,典型方式是购销双方实行“两票结算”,即在货物购销活动中,凭货物和运输收取或支付货款和运费的结算方式。按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开具给购买方”和“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是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之中的。对代垫运费的判定,要先判断购货方支付的运费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代垫费用,再看形式上是否同时符合不属于价外费用的两个条件。因此,对销货方而言,符合税法规定代垫运费的“两票结算”须满足以下条件:销售行为发生地在销售方,运费的实际承担方为购买方按出厂价销售货物,销售时凭按出厂价填开的货物和由销售方代付运费的运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和代垫运费,即销售行为发生地在销售方,计量验收在销售方进行,货物运送的责任在销售方,这才有了应由购买方把货物运回并支付运费的责任。反之,若销售行为发生地在购买方,“货物到购买方质检计量确定购进结算价款”,则货物运送的责任在销售方,显然就不存在代垫费用的基础。如果销售方的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其承担的运费能作为的扣除项目。对购买方而言,货物购买地在己方,就没有支付运费的理由。所以,代垫费用仅存在于“发货制”的销售方式中,对于“送货制”的销售行为只能实行“一票结算”,即凭货物销售结算,视为混合销售行为缴纳。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承担方为购买方纳税人在涉及代垫运费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购货方承担,只有至少明确约定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及纠纷责任由购买方承担时,方可视为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方代垫运费行为。《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又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上述法规对于收入的确认,强调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及售出的商品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的行使,收入、成本能可靠地计量核算。如果采用“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的方式,实质上销售行为发生地是在购买方,货物运送(包括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是在销售方,运费也由销售方承担,就不存在代垫费用的基础。综上所述,凡是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只有一个而采用“两票结算”,或使用“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的交付方式,无论是否有代垫运费条款,均属于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运费)是同一纳税人实现的,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按销售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运费)缴纳。供货商应向购买方提供货物销售(专用或普通),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的(内容不真实且不是本企业的费用),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和用于税前扣除。
第2种观点: 代垫运费和购买材料的运杂费都要放进里算。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已经成为中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的收入占中国全部税收的60%以上,是最大的税种。在实际当中,商品新增价值或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因此,中国也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售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征收通常包括生产、流通或消费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是基于增值额或价差为计税依据的中性税种,理论上包括农业各个产业领域(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交通和商业服务业等,或者按原材料采购、生产制造、批发、零售与消费各个环节。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法律依据】《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税率:(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第1种观点: 本文介绍了如何通过税收筹划来改变企业的混合销售业务,使其更加合法、节税。具体方法包括:将安装工程从销售业务中出来、改变销售关系、设立核算的专业服务公司以及变更经营主业。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合适的税收筹划方式,以降低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法律分析一家生产大型设备的企业,在销售大型设备的过程中也负责设备的安装,从而形成了一种混合销售业务。例如生产流水线设备的企业,要负责流水线的设计安装调试,往往流水线设计安装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很大。再如生产井架的企业要负责井架的安装工程,安装工程量很大,工期很长,费用很大。如果生产企业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在销售流水线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则上述业务属于典型的混合销售业务。安装费收入要并入销售收入计征,显然使企业加重税收负担。如何使安装工程从销售业务中出来,是税务筹划的关键所在。纳税人应当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税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征收,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的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按此规定,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只要具备安装资质,并在合同中单列安装工程价款,便可以使混合销售业务变为兼营业务,并且在会计核算时分别进行核算,则分别征收和营业税。二、改变销售关系,将收取运费改为代垫运费由于企业的销售活动除了销售商品取得销售收入外,往往还会收取一些价外费用。例如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商品收取运费、装卸费、仓储费等。按税法规定,这些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计征,从而会增加企业的纳税负担。税务筹划中可以将上述价外费用从销售额中分离出来,采取代垫运费的方式,从而降低自己的纳税负担。三、设立核算的专业服务公司,改变混合销售业务的性质生产企业拥有的自有车辆,可以根据自有车辆的多少及运输业务的大小,从整体收益角度论证,确定是否可以通过单独设立核算的运输公司节税。如果生产企业将自有车辆单独设立运输公司,生产企业的采购、销售的运输业务交由运输公司承担,则生产公司可抵扣7%的,运输公司只按3%税率计征营业税。企业节税率为7%-3%=4%。如果不设立运输公司,车辆运营中的物耗可作为进项税扣除。假定车辆可抵扣物耗金额为M,则物耗可抵扣税金为17%M。设销售额为N,扣税平衡点为M=4%N÷17%=23.53%N,在M<23.53%N时,设立运输公司则有节税空间。一般情况下,当自有车辆可以抵扣的物耗大于23.53%时,自有车辆无需;当自有车辆物耗小于23.53%时,可以考虑成立运输公司。当然设立运输公司必须考虑其运营成本。生产企业是否以自有车辆设立运输公司,要看运输业务量,特别要计算对内的运输业务所产生的节税收益能否保证运输公司的基本费用开支。四、变更“经营主业”来选择税负较轻的税种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是按“经营主业”来确定征税的,只选择一个税种:或营业税。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的兼营和混合销售往往同时进行,在税收筹划时,如果企业选择缴纳,只要使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如果企业选择缴纳营业税,只要使应税劳务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也就是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控制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的所占比例,来达到选择作为低税负税种的纳税人的目的。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变更“经营主业”来选择税负较轻的税种。但在实际业务中,有些企业却不能轻易地变更经营主业,这就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来调整经营范围或核算方式,规避的缴纳。【例题分析】某锅炉生产厂有职工280人,每年产品销售收入为2800万元,其中安装、调试收入为600万元。该厂除生产车间外,还设有锅炉设计室负责锅炉设计及建安设计工作,每年设计费为2200万元。另外,该厂下设6个全资子公司,其中有A**公司、B运输公司等,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厂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并征收。这主要是因为该厂属于生产性企业,而且兼营非应税劳务销售额未达到总销售额的50%.由此,该企业每年应缴的销项税额为:(2800+2200)×17%=850(万元)进项税额为340万元,应纳税金为:850-340=510(万元)负担率为:510/5000×100%=10.2%由于该厂负担率较高,了其参与市场竞争,经济效益连年下滑。为了改变现状,对企业税收进行了重新筹划:由于该厂是生产锅炉的企业,其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即安装、调试、设计等收入很难达到销售总额的50%以上,因此,要解决该厂的问题,必须调整现行的经营范围及核算方式。具体筹划思路是:将该厂设计室划归A**公司,随之设计业务划归立新**公司,由**公司实行核算,并由**公司负责缴纳税款。将该厂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划归A**公司,将安装调试收入从产品销售的收入中分离出来,归**公司统一核算缴纳税款。通过上述筹划,其结果如下:该锅炉厂产品销售收入为:2800-600=2200(万元);应缴销项税额为:2200×17%=374(万元)进项税额为:340万元;应纳为:374-340=34(万元)A**公司应就立新锅炉设计费、安装调试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应缴纳税金为:(600+2200)×5%=140(万元)此时,税收负担率为:(34+140)÷5000×100%=3.48%,比筹划前的税收负担率降低了6.74个百分点。结语企业可以通过混合销售业务来实现盈利,但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税收负担。通过以上税务筹划措施,可以使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十七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十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2种观点: 代垫运费和购买材料的运杂费都要放进里算。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已经成为中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的收入占中国全部税收的60%以上,是最大的税种。在实际当中,商品新增价值或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因此,中国也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售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征收通常包括生产、流通或消费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是基于增值额或价差为计税依据的中性税种,理论上包括农业各个产业领域(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交通和商业服务业等,或者按原材料采购、生产制造、批发、零售与消费各个环节。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法律依据】《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税率:(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纳税人的销售额中的价外费用不包括:(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货方的。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