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低于20℃,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温度全天不低于20℃,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20℃的温度标准。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点至14点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市、县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