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乌伊检诉刑诉〔x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汉族,大专文化,系伊春市乌伊岭林业局林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x6年1月18日因涉嫌挪用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x6年3月3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乌伊岭林业局林场**期间,于x1年7月30日擅自使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汇利丰”x1年第169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8月16日理财返本;同年8月1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1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9月15日理财返本;同年10月2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193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1月4日理财返本;同年11月7日张某某又擅自使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乌伊岭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得利”x1年第x4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12月9日理财返本,张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共得利息人民币1,074.47元用于个人消费,x1年12月份张某某将其保管的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上缴乌伊岭区社保局。案发后张某某违法所得利息已收缴。
被告人张某某于x6年1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明、干部履历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其代收、保管本单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
检察员:
x6年3月23日
附:
全部案卷壹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