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办法
在⽇常学习、⼯作抑或是⽣活中,有时会有⼀些突发事件出现,为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归要预先编制应急预案。写应急预案需要注意哪些格式呢?以下是⼩编为⼤家整理的⽣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办法,供⼤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办法1
20xx年4⽉,监管总局以第17号令发布了《⽣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作进⾏了规范。《管理办法》的发布对于加强⽣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起到了⾮常重要的指导作⽤。⽽且,截⾄20xx年底,全国31个省级安全监管部门⼤部分都结合实际发布实施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件,各地应急预案管理⼯作有了具体依据,⽣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基本做到了全覆盖,应急预案编制、备案、培训、演练等⼯作逐步规范,我国⽣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取得了长⾜进展。 ⼀、修订必要性
在这四年多的时间⾥,我全⽣产应急管理⼯作发⽣了较⼤变化,应急管理的各项及⽅针也逐步健全和完善,《管理办法》中部分内容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因此需要对原《管理办法》进⾏修订。具体原因如下:
(⼀)及安全监管总局下发的相关⽂件中对应急预案管理⼯作提出更具体的要求需要进⾏落实。如国发23号⽂件要求,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演练。国发40号⽂件也提出要建⽴健全安全⽣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动态修订完善。落实省、市、县三级安全⽣产预案报备制度,加强企业预案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这些⽂件的要求和具体的落实需要在《管理办法》中体现出来。
(⼆)原《管理办法》在近年的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了⼀些问题。⾸先,原《管理办法》中关于预案编制要求不符合当前对⽣产经营单位预案提出的要“简明扼要、管⽤有效”的原则,有些内容可以删除或调整,总体需要进⼀步简化。同时,需要进⼀步强化预案编制前的风险评估和应急能⼒评估⼯作,在预案发布前增加桌⾯演练环节。其次,原《管理办法》中提出的应急预案评审和备案的内容也过于原则,在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很好解决这两个⽅⾯的问题,需要对两部分内容进⼀步梳理和细化相关规定。同时,在应急预案实施⽅⾯的内容和要求也亟需进⼀步充实和完善。再次,原《管理办法》中的罚则部分内容过于单⼀,只对⽣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进⾏处罚,不利于各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对⽣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进⾏监督检查,需要细化罚则内容,强化监督检查⽅⾯的要求。 (三)新标准、新规范的制定和发布也要求对原《管理办法》进⾏更新和完善。如近⼏年陆续发布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AQ/T 9007-20xx)、《⽣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xx)等标准、规范,有许多的新的内容和要求需要充实到《管理办法》中。特别是GB/T 29639-20xx的发布,该标准中关于⽣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程序、编制内容及要求均与以前的⾏业标准有较⼤变化,原《管理办法》也应当围绕这些新内容和新要求的变化进⼀步修订和完善。
(四)近⼏年,⼀些地⽅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部分企业在⽣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
理⽅⾯也进⾏了积极探索,总结出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对于提⾼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实⽤性,健全和完善⽣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建⽴反应灵敏、运转⾼效的应急机制,具有⼴泛的适⽤性和重要的借鉴意义,这也需要在新《管理办法》吸纳和充实进来,有助于推进我全⽣产应急管理⼯作。 总之,修订《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件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解决当前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些突出问题的必然要求,也是优化⽣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和提⾼应急预案实⽤性的迫切需要,更是提升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急预案管理⼯作⽔平的重⼤机遇。因此,开展《管理办法》的修订⼯作是⼗分必要的,⽬前修订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修订主要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进⼀步加强企业安全⽣产⼯作的通知》(国发〔20xx〕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xx〕40号)、《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步加强安全⽣产⼯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xx〕8号)等⽂件以及《⽣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xx)。 三、修订主要过程
(1)20xx年3⽉份,对《管理办法》进⾏系统梳理和分析,制定了《管理办法》修订⼯作⽅案,明确修订⼯作内容和时间进度安排。同时,对《管理办法》进⾏初步修订。
(2)20xx年4⽉底,由⽣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发⽂,向企业总部、省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专家征求对原《管理办法》的修订意见,修订单位负责对反馈意见的收集和整理⼯作,再对原《管理办法》进⾏系统修订。
(3)20xx年5⽉10⽇前,完成《管理办法》(讨论稿),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员(⼩范围)对讨论稿及原稿存在的问题和不⾜进⾏讨论,在对讨论稿进⾏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4)20xx年5⽉30⽇前,⽣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召开研讨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和⼈员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研讨,对反馈的意见进⾏整理,并进⼀步完善征求意见稿。 (5)20xx年7⽉25⽇,⽣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发⽂(应指信息函〔20xx〕6号),向各省级安全⽣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及有关企业征求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截⽌到8⽉15⽇,各单位以传真或邮件⽅式将修改意见反馈回来,根据反馈意见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步完善,形成当前的新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6)20xx年9⽉23⽇,⽣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发⽂(应指信息函〔20xx〕8号),邀请了重庆市安全监管局、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国⽯油天然⽓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唐集团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员再次对新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座谈,起草单位再次对管理办法进⾏修订完善。
(7)20xx年9⽉27⽇,⽣产应急救援指挥中⼼组织召开主任业务办公会,⽣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各部门以及矿⼭应急救援中⼼有关负责⼈参加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座谈会,再次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征求意见。会后,根据反馈意见⼜再次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修订内容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总共包括7章、47条规定,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总则
主要修订《管理办法》的适⽤范围,使适⽤范围在原来基础上进⼀步扩充,增加了“宣传”、“评估”、“监督管理”三个⽅⾯内容,使应急预案管理的范围更加明确和具体。此外,增加了第五条,即是⽣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和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各项⼯作,并负责应急预案中涉及到的应急职责、应急程序以及各项保障措施的落实和实施。 (⼆)应急预案的编制
本章进⾏了较⼤幅度修改,保留了原《管理办法》中的第5条和第12条,其他条均进⾏了修改或完善。具体情况如下:
1.将原《管理办法》中的第6条提前,并修改了部分内容,明确提出“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办事处以及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编制⽅⾯的规范要求,结合本⾏政区域主要⽣产安全事故风险,组织、指导编制相应部门的应急预案。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程序⼿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增加了“应急预案编制⽅⾯的规范要求”、“结合本⾏政区域主要⽣产安全事故风险,组织、指导编制相应部门的应急预案”、“编写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程序⼿册”等要求。
2.将原《管理办法》中的第7条中的《⽣产经营单位安全⽣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AQ/T9002-20xx)替换为《⽣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删除了“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的事故特点”的要求,改为“结合本单位实际”。
3.依据《⽣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内容,在新修订的《管理办法》的第8、9、10条中重新描述了⽣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案的概念和编写要求。
4.规定了⽣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施⼯前和投产试运⾏前应编制完成相应应急预案编制⼯作。建设项⽬的施⼯单位、⼯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项⽬安全⽣产有关的单位的应急预案应纳⼊建设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
5.增加了应急预案编制前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能⼒评估的要求,并且要求加强应急能⼒建设并及时根据风险评估和应急能⼒评估结果,完善⽣产安全事故风险防控措施,配置相应应急物资和装备,把应急准备贯穿应急预案编制的全过程。
6.修改了原《管理办法》中的第5条(现第13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中的第4、5、7、8款内容。
7.增加了第14条,规定了⽣产经营单位承担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主体责任,可邀请相关中介机构或专家进⾏指导,但不得全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编制应急预案。
8.增加了第15条,要求应急预案评审前,应当组织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或⼈员对预案进⾏桌⾯演练,通过桌⾯演练来检验和完善应急预案。 (三)应急预案的评审与公布
该章在原《管理办法》基础上对预案评审环节要求进⾏了简化,并增加了预案公布要求。具体如下:
1.新《管理办法》中要求,煤矿、⾮煤矿⼭、冶⾦、建筑施⼯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使⽤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应当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应急救援经验的⼈员参加。同时,邀请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部门⼯作⼈
员和有关安全⽣产及应急管理⽅⾯的专家参加。评审⼈员与⽣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新《管理办法》中要求,地⽅各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建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制定应急预案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为⽣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作提供便利条件。同时,明确⽣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具体评审⽅法按照⽣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应急预案评审办法或标准执⾏。
3.新《管理办法》中增加了对地⽅各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应急预案的发布要求,要求地⽅各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应急预案应当通过政务⽹站、报刊、⼴播、电视等⽅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执⾏。 (四)应急预案的备案
1.增加了预案发布后备案时限要求以及受理备案的时限要求。规定地⽅各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应急预案、⽣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发布之⽇起30个⼯作⽇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备案。规定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起20个⼯作⽇内对应急预案进⾏形式审查的要求。
2.关于备案要求的调整。明确提出企业总部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的各级分(⼦)公司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按照⾪属或业务关系报所在地办事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中涉及煤矿、⾮煤矿⼭、冶⾦、建筑施⼯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使⽤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有安全⽣产⾏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政许可部门备案,抄送所在地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产⾏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属或业务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办事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五)应急预案的实施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要求地⽅各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部门、本⾏业(领域)应急预案演练,指导、监督和检查本⾏政区域、本⾏业(领域)有关⽣产经营单位开展预案演练活动,提⾼事故应急处置能⼒。
2.要求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应当建⽴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演练等⽅式,组织开展⼈员⼴泛参与、部门协同联动、形式多样、节约⾼效的应急演练,检验预案的实⽤性和有效性。
3.要求各级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少组织⼀次本⾏政区域或本⾏业(领域)综合或专项应急演练。⽣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应急演练制度,制定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结合本单位特点每年⾄少组织⼀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每季度⾄少组织⼀次现场处置⽅案实战演练,并结合实际经常性开展桌⾯演练。⾼危⾏业⽣产经营单位每半年⾄少组织⼀次综合或专项应急演练。 4.明确提出⽣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与地⽅办事处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作,建⽴与⽣产经营单位之间、⽣产经营单位彼此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共享区域应急资源。
5.要求⽣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使⽤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6.增加了预案定期评估的要求。要求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每年⾄少进⾏⼀次应急预案适⽤情况的评估,分析评价其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性,实现应急预案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并编制评估报告。
7.关于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的情形,修改了四个条款,主要体现在:应急资源发⽣重⼤变化的;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变化的;⾯临的风险或其他重要环境因素发⽣变化,形成新的重⼤危险源的;在⽣产安全事故实际应对处置和应急演练中和应急中发现需要作出调整的; (六)监督管理
将原《管理办法》中的“奖励与处罚”修改为“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如下:
1.地⽅各级安全⽣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把⽣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作为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之⼀,并每年组织⼀次⽣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和实施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重点监督检查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情况。
2.⽣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于⼀般⽣产经营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危⾏业⽣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或抄袭其他单位应急预案与本单位实际情况不符的; (2)未按照规定定期进⾏应急预案全⾯修订的; (3)未按照规定进⾏应急预案备案的; (4)未按照规定进⾏应急预案培训的; (5)未按规定进⾏应急预案演练的; (6)未按照应急预案配置应急物资的; (7)全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编制的。
3.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作中不得以各种形式收取、摊派与之相关的费⽤。 (七)附则
没有较⼤修改,增加了“本办法⾃20xx年×⽉×⽇起施⾏,20xx年5⽉1⽇起实施的《⽣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同时废⽌”的说明。 五、基本框架
根据部门规章起草的基本规则,《⽣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框架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预案的评审与公布、应急预案的备案、应急预案的实施、监督管理、附则等内容。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办法2
根据《关于进⼀步加强企业安全⽣产⼯作的意见》(国发〔20xx〕23号)和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步加强安全⽣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xx〕25号)及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20xx年安全⽣产应急管理重点⼯作安排的通知》(安监总厅〔20xx〕19号)精神,在依据《⽣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和《⼭东省(⽣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鲁安监发〔20xx〕124号)基础上,并结合济南⼯作实际,制定《济南市(⽣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望各有关单位按照
要求认真贯彻执⾏。
济南市《⽣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条 本实施细则⽤于规范⽣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作。
第三条 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各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 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负责本⾏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作。 ⽣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安全⽣产应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导性⽂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民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业安全⽣产应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的事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全⾯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的事故特点,在⼴泛听取⼀线⽣产⼈员、专业技术⼈员及应急管理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较⼤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产经营单位规模较⼩,事故类型较单⼀(⼀⾄两类)的,可编制⽣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应包括不同事故类型的专项应急预案及现场处置⽅案。应急救援预案的格式、要素及内容应符合《⽣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要求。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条 对于某⼀种类的风险,⽣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危险源和可能发⽣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的重点岗位或作业场所,⽣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作岗位或作业场所的现场处置⽅案。
现场处置⽅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条 新成⽴的⽣产经营单位在开展⽣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等法规规定进⾏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产经营活动的⽣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起3个⽉内编制或完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案,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作,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条 矿⼭、建筑施⼯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使⽤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论证。
第⼗三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员应当包括预案涉及的主管部门⼈员、安全⽣产应急管理部门⼈员和相关安全⽣产及应急管理⽅⾯的专家。参与评审的专家由市安全⽣产应急管理部门从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型规模⽣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数原则上不少于5⼈;中型规模⽣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数不得少于3⼈。
⼩型规模⽣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按照⾏政区域划分采⽤会议形式由专门的专家评审组集中评审,专家⼈数不得少于5⼈。集中评审会由各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召集,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员参加。
第⼗四条 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并向社会公布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负责应急预案评审专家队伍的聘任、培训、考核等管理⼯作。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评审⼯作应按照《⽣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安监总厅应急〔20xx〕73号)及《关于印发⼭东省〈⽣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124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作的可⾏性、与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作。
第⼗六条 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应急预案名称;
(⼆)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员; (三)专家书⾯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员(签名)等。
第⼗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和有关⼈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条 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后,由⽣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签署公布后实施。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民和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民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作制度,建⽴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分类存档。 第⼆⼗⼀条 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抄送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安全⽣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属关系报所在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未实⾏安全⽣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条 ⽣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在主要负责⼈签署公布后15⽇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应急救援相关⼈员培训花名册或证书;
(五)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本及电⼦⽂档。
第⼆⼗三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 严格执⾏预案审查和备案制度,依法将实⾏安全⽣产许可制度企业的应急预案作为⾏业准⼊的必要条件,强化监管监察。应急预案不健全或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煤矿和⾮煤矿⼭企业、建筑施⼯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民⽤爆炸物品等⾏业企业,不予颁发安全⽣产许可证。
⽣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作。对实⾏安全⽣产许可的⽣产经营单位,已经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办理安全⽣产许可事项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指导、检查⽣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作。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救和互救知识,提⾼从业⼈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安全⽣产培训⼯作计划,市安全⽣产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政区域内重点⽣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作。
⽣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实⾏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产经营单位应建⽴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每年⾄少组织⼀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少组织⼀次现场处置⽅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应邀请安全⽣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员及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产和⽣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前公⽰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对演练效果进⾏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少每三年修订⼀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预案涉及关键要素变化的应及时修订。
⽣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使⽤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四条 ⽣产经营单位发⽣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量进⾏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五条 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总结。应急预案管理⼯作总结应报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管理⼯作将纳⼊全市安全⽣产⽬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员,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产经营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七条 ⽣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企业标准暂⾏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企业〔20xx〕143号)执⾏。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30⽇起实施。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办法3 第⼀章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民共和全⽣产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作,适⽤本办法。
法律、⾏规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负责本⾏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县级以上地⽅各级⼈民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作。 第⼆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员的职责分⼯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民以及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产经营单位安全⽣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案。 第⼋条
⽣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对于某⼀种类的风险,⽣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危险源和可能发⽣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条
对于危险性较⼤的重点岗位,⽣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案。
现场处置⽅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条
⽣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员的联系⽅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三条
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条
矿⼭、建筑施⼯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使⽤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论证。 第⼗五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部门⼯作⼈员和有关安全⽣产及应急管理⽅⾯的专家。
评审⼈员与所评审预案的⽣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条
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民和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管理的总公司(总⼚、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安全⽣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安全⽣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治区、直辖市⼈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报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条
⽣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本及电⼦⽂档。 第⼆⼗⼀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安全⽣产许可的⽣产经营单位,已经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条
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作,建⽴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救和互救知识,提⾼从业⼈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四条
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安全⽣产培训⼯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重点⽣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作。
⽣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五条
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本部门、本地区⽣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少组织⼀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少组织⼀次现场处置⽅案演练。 第⼆⼗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条
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总结。应急预案管理⼯作总结应当
报上⼀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地⽅各级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少每三年修订⼀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属关系、经营⽅式、法定代表⼈发⽣变化的; (⼆)⽣产经营单位⽣产⼯艺和技术发⽣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变化,形成新的重⼤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使⽤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三条
⽣产经营单位发⽣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量进⾏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四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员,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五条
⽣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六条
⽣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或者造成严重
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七条
《⽣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产应急救援指挥中⼼统⼀制定。 第三⼗⼋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九条
本办法⾃20xx年5⽉1⽇起施⾏。
⽣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办法4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作,迅速有效处置⽣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民共和全⽣产法》《⽣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规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条⽣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理⼯作,适⽤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县级以上地⽅各级⼈民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负责有关⾏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作。
第五条⽣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性负责;各分管负责⼈应当按照职责分⼯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产安全事故⽽制定的综合性⼯作⽅案,是本单位应对⽣产安全事故的总体⼯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种或者多种类型⽣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产设施、重⼤危险源、重⼤活动防⽌⽣产安全事故⽽制定的专项性⼯作⽅案。
现场处置⽅案,是指⽣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
核⼼,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员的职责分⼯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编制⼯作⼩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员参加。
第⼗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的直接后果以及次⽣、衍⽣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时间可以调⽤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条地⽅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民以及上⼀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条⽣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产规模和可能发⽣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对于某⼀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对于危险性较⼤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案。 现场处置⽅案应当规定应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危险性⼩的⽣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案。
第⼗六条⽣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员的联系⽅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七条⽣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条⽣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民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九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员和联系⽅式,便于从业⼈员携带。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条地⽅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的意见。
第⼆⼗⼀条矿⼭、⾦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企业、烟花爆⽵⽣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评审,并形成书⾯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论证。 第⼆⼗⼆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产及应急管理⽅⾯的专家。 评审⼈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签署,向本单位从业⼈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员的,⽣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员。
第⼆⼗五条地⽅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民备案,同时抄送上⼀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各级⼈民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民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起20个⼯作⽇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民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民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企业的,其中⾮煤矿⼭、⾦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企业、烟花爆⽵⽣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治区、直辖市⼈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政区域的县级⼈民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政区域的县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本办法第⼆⼗⼀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电⼦⽂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作⽇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安全⽣产许可的⽣产经营单位,已经进⾏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九条各级⼈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条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各类⽣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产安全事故避险、⾃救和互救知识,提⾼从业⼈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条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安全⽣产培训⼯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重点⽣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作。
⽣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救互救和避险逃⽣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本单位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条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少每两年组织⼀次应急预案演练,提⾼本部门、本地区⽣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
第三⼗三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少组织⼀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少组织⼀次现场处置⽅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少每半年组织⼀次⽣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民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产经营单位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性进⾏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属冶炼、建筑施⼯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企业、烟花爆⽵⽣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作经验的⼈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重⼤变化的; (⼆)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调整的; (三)安全⽣产⾯临的风险发⽣重⼤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重⼤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条⽣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状态。
第三⼗九条⽣产经营单位发⽣事故时,应当第⼀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量进⾏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地县级以上⼈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条⽣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总结评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作纳⼊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条地⽅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作情况进⾏总结,并报上⼀级⼈民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员,各级⼈民应急管理部门、⽣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四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全⽣产法》第九⼗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五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民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六条《⽣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产经营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应急管理部统⼀制定。
第四⼗七条各省、⾃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对储存、使⽤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 第四⼗九条本办法⾃20xx年7⽉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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