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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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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时代的⾔论⾃由及其法律规制

2019-08-23

摘要:随着互联⽹的⼴泛应⽤,⽹络已经成为⾔论⾃由的⼀个新领域,⽹络这个虚拟的开放式空间给了⾔论新的⽅式,为促进⾔论⾃由向多元化发展起了重⼤作⽤。但是,作为⼀个法治社会,⽹络⾔论⾃由却也如同⼀把双刃剑,⽹络的虚拟性给公众、社会产⽣了⼀些消极影响。在保护和之间,既要使公民充分的享有⾔论⾃由权,同时公民的⾔论也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从⽽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关键词:⽹络时代;⾔论⾃由;法律规制⼀、⽹络时代⾔论⾃由概述

⼈类社会前进的每⼀步都与⾔论⾃由密不可分,作为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之⼀,⾔论⾃由⼏乎出现在所有国家的条⽂当中,世界各国均以这样那样的表达形式,确认了⼈民⾃由表达的权利,以此保护公民的⾔论⾃由权。虽然因社会、⽂化、历史和经济等因素权利实现的⽅式和程度各国有所不同,但各国公民从观念上讲⾔论⾃由视为理所当然则是共同的。

但是,在我国,对⾔论⾃由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种观点认为:⾔论⾃由是⼀种公共选择或社会选择得以进⾏的先决条件,它具有⼀种逻辑上的先在,因⽽具有优越地位。另⼀种观点认为:在⾔论⾃由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者不是平衡的,发⽣冲突时,法律应当是向隐私权倾斜,着重保护隐私权不受侵法。还有另外⼀种观点认为:当⾔论⾃由与其他权利发⽣冲突时,对⾔论⾃由的保障并不是绝对的。[1]也就是说,公民在⾏使⾔论⾃由时,不得侵害他⼈的合法权益,否则即构成侵权。这种观点在我学界占主流地位,同时也得到司法实践的⽀持。公民在⾏使⾔论⾃由时,第⼀,不能侵犯他⼈的名誉权,否则就可能构成诽谤;第⼆,不能侵发他⼈隐私权,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为;第三,⼀定限度和⼀定⽅式上的猥亵、淫秽性的⾔论必然受到和禁⽌;第四,不能煽动或教唆他⼈实施违法的⾏为;第五,不得泄露。同时,《中华⼈民共和国》第51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在⾏使⾃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坏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由和权利。”[2]这⼀法律制度说明了我国公民享有的⾔论⾃由是有界限的。既要保障公民的⾔论⾃由权,也要保护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格权利,应在这两者之间寻找到⼀个适当的平衡点。这也是新时代赋予的重⼤使命。⼆、⽹络时代⾔论⾃由的延伸

21世纪以来,科技⾰命的迅速发展,带来了传播⽅式的重⼤⾰命,⽹络正在逐渐成为⼀种重要的信息交流⽅式,渗漏到我们⽣活的每⼀个⾓落。特别是在博客、微博⽕爆的背景下,个⼈的⾔论⾃由的空间更是得到了极⼤的提升。这种新的⾔论传播⽅式的出现,⼤⼤改变了⼈们的⽣活,带领我们进⼊了⾔论⾃由的⽹络时代。

在前⽹络时代,⾔论影响⼒所及的范围往往根据说话⼈的社会地位⽽有显著区别,政治、娱乐等领域内的公众⼈物的⾔论更容易引起⼈们的注意。同时,由于时间和空间的,⾔论传播的⽅式落后,传播速度较慢,所带来的影响⼒也相对较⼩。⽽且,普通⼈的⾔论也只局限于⾃⾝⼯作或⽣活的范围内。但是,随着⽹络时代的来临,这种传统的局⾯被彻底打破。⼈们在⽇常⽣活、⼯作中,通过微博、BBS、博客、论坛等各类信息化⼯具,将⾃⼰的⾔论传达给互联⽹,也就意味着向⽹络上的的所有应⽤者开放。⼀⽅⾯,实现了信息资源的共享,扩⼤了⾔论的⼿中,另⼀⽅⾯使得⾮公众⼈物的普通⼈的⾔论具有了更⼤影响⼒。因此,受众范围⼴、数量庞⼤、传播速度快,使⽹络时代下⾔论⾃由⾏使的⾸要特点。

⽹络时代下⾔论⾃由⾏使的另⼀重要特点是⼈们匿名⾏使⾔论⾃由成为可能,即“匿名性”是⽹络⾔论⾃由的第⼆显著特征。“⽹络空间具有虚拟性的特点,许多⽹络运营商经营的⽹站,允许⽤户具有匿名发表⾔论的⾃由。因此,互联⽹⽤户进⾏⽹上注册时既可以使⽤真名也可以使⽤假名或匿名。”[3]三、我国关于⽹络⾔论⾃由规定的不⾜(⼀)⽹络⾔论⾃由受到严重遏制

⾔论⾃由作为公民的⼀项基本⾃由,具有⾮常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均通过、法律和国家公约将其作为⼀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对⾔论⾃由作了⼀系列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我国公民的⾔论⾃由却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论⾃由的现状尚也未达到令⼈满意的状态。”[4]同时,我国现⾏的关于⽹络的规范中,⼤部分是从⽅便管理的⾓度为出发点指定的,⼤部分内容都是对⽹络从业或者⽹民苛以义务,少数条款严重了公民的⾔论⾃由的实现。这些规定了⽹络在⾔论⾃由中应该发挥的作⽤。(⼆)⽹络⾔论⾃由权的⽴法缺陷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系列适⽤于⽹络的法律法规,如《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规定》、《中国公⽤计算机互联⽹国际联⽹管理办法》、《最⾼⼈民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5],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体系不健全。如对于表达⾃由知识进⾏了宣誓性的规定,没有配套的执⾏措施,不能通过法律获得相应的救济。其次,⾏政部门多头⽴法,且多以零星的法规⽅式出现,条块分割,不能构成严谨的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的规划与设计,导致⽹络⽴法开始出现乱象。“⽽《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安全的决定》作为由全国⼈⼤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具有较⾼的法律效⼒,但是纵观整部法规,仅仅对⽹络表达可能引起的犯罪⾏为进⾏了规定,⽽没有对⽹络表达⾃由本⾝作为⼀种权⼒进⾏明确规定,也没

有对⽹络表达可能引起的不构成犯罪的普通侵权⾏为进⾏规定。”[6]最后⽴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如《⼴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等条⽂中有关传统媒体对表达⾃由内容的相关规定,互联⽹表达内容的规定和对传统媒体表达内容的规定是⼀致的。⼀⽅⾯说明我国在对待互联⽹表达的态度上采取的是⼀种和对待传统媒体表达相似的态度,另⼀⽅⾯也反映出我国⽴法制定上存在的不⾜。(三)⽹络技术措施低下

“技术措施”这个定义⾸次是出现在美国《千年数字化版权法》上,将其定义为“任何能够有效控制进⼊收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够有效保护版权⼈权利的措施。”即增⼤发展能够在⽹上“过滤”和清楚黄⾊淫秽、暴⼒和其他内容的软件技术。但是,⽬前过滤技术⼤都在⽹络处理的应⽤层实现,适应性和安全性较差。⽽且每个⼈的浏览习惯都是不⼀样的,有些⼈可能特别喜欢浏览⼀些冷门的⽹站,这就涉及⼀个个性化的问题。为了对这些访问进⾏控制和过滤,要求内容过滤产品本⾝还要具有⼀定的智能,要能够⾃动分析归类这些⽹站的内容,并对⽤户的访问进⾏过滤,这些都⼤⼤增加了过滤技术的难度。同时,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应⽤过滤技术,还有可能导致有益信息的⽹络交流,带来⼀些消极后果,也很可能会使整个社会丧失参与营造信息社会的机会。

四、完善我国⽹络⾔论⾃由措施(⼀)法律措施

⾸先,对⾔论⾃由的保障和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互联⽹作为⼀个开放的、互动的交流平台,从产⽣开始⼀直是超脱于管理之外的。并且,由于⽹络传播的⾼效性和⼴泛性,⽹络⾔论⾃由和表达适⽤范围更加宽⼴,如果对互联⽹上⾔论和表达的⼲预过多,或者超出了适当的范围,将会极⼤地影响⼈类向信息民主社会迈进的步伐。这就要求对⽹络时代⾔论⾃由的法律规制应该有区分与传统⾔论⾃由的差异标准。那么,从⽴法层⾯上来说,国家应针对⽹络环境下的⾔论⾃由问题单独⽴法,以适应其与传统⾔论⾃由的不同之处,达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

其次,我国⽹络⽴法过程缺乏民主参与,没有⼴泛听取组织、公民等的意见,⼤都数⽹络专门法多有部门机关进⾏⽴法。⼀⽅⾯与⽹络民主在民主⽣活中发挥很⼤作⽤的国际潮流不符,另⼀⽅⾯,这些专门法在处理⽹络案件应⽤上缺乏缺乏实际实际操作性。

再次,互联⽹不是单个的、独⽴的,⽽是由世界各国共同组成的⼀个技术联盟,这就要求我国的信息⽹络⽴法和执法必须与国际惯例相适应。在⽹络⽴法上应当充分借鉴各国⽴法的经验和做法,例如美国的“绝对模式”和德国的“相对模式”。通过借鉴他国的⽴法经验,吸收先进的⽴法模式,同时结合我国的基本,不断完善信息⽹络⽴法。并且,因为信息⽹络也是国际化的,所以不仅需要国内法律的规制,还需要国际性规则予以调整,同时我国还应积极参与国际信息⽹络⽅⾯规则的制定。(⼆)重视司法保护

我国特别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作⼈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作⼈员的违法失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及公共事务的⽹络⾔论的保护。“公共事务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对有关公共事务的⽹络⾔论表达过多⼲涉,将不利于民主政治和社会进步;如果对有关公共事务的讨论过多,就会造成‘寒蝉效应’,⽹络的公共话语平台这⼀优势将不复存在。”[7]在司法实践中,因在⽹络中对及进⾏批评监督⽽受到处罚的案例时有发⽣,违背了所赋予公民的⾔论⾃由权利,损害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因此,对于公民涉及公共事务的⽹络⾔论,应结合“明显⽽即刻危险原则”和“实际恶意原则”来综合考虑,加强对此类⾔论的保护,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三)普及⽹络知识和加强⽹民的法律意识

公民的⾔论⾃由权的保障最需要的就是公民的共同⽀持与参与,那么就需要对国民进⾏⽹络基本知识的普及教育,让每⼀位公民都能充分的运⽤权⼒,维护⾃⼰在⽹络上的⾔论权利。通过普及法律知识,让公民能依照法律法规更好规范⾃⼰的⽹络⾔论,受侵害时能为⾃⼰找到法律依据来维护⾃⼰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制定者进⾏因特⽹基本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也是有必要的。不懂基本的⽹络知识,制定者就⽆法制定正确的⽹络⾔论保护,公民也⽆法有效地维护⾃⼰在⾔论⾃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湖北⼤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参考⽂献:

[1]王四新:《⽹络空间的表达⾃由》,社会科学⽂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2]李忠:《因特⽹与⾔论⾃由的保护》,法学论坛2002年第01期。

[3]陈桃⽣《⽹络环境中的⾔论⾃由及其规制》,贵州⼤学学报,2006,(1)。[4]参见杨⽴⼼:《⼈格权法要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79页。[5]秦前红:《新学》,武汉⼤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6]王四新:《⽹络空间的表达⾃由》,社会科学⽂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7]徐显明:《国际⼈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注:本⽂为⽹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场⽆关。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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