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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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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精确区分原则,即一物多卖合同有效因物权发生转移而无效。对此,立法者也意识到了法官实际办案中引用《合同法》51条出现的各种困惑,其于2014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这实际上是立法者在某些方面对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种妥协。

四、买卖司法解释出台,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前述提及,由于《合同法》颁布实施在《物权法》之前,而转让合同成立必然涉及物权的变动,但当时缺乏完善的物权理论进行立法指导。其后作为原则性的《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与以原则指导立法的《合同法》产生逻辑先后顺序的错位。更何况我国《物权法》采用的与德国物权法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亦不承认物权无因性,这样导致的结果势必原则性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性的立法安排相互冲突,并给司法实践带来种种困惑。但所幸的是,立法者逐渐意识到这种不同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性,并经过长期的摸索,先是进行原则性的立法即2014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精细化区分;再是通过司法实践意识到法官实际办案的困惑,并于2014年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承认了一物多卖行为合同的效力;再是经过不断摸索以及学界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最终形成了今年颁布的《》,首度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其实,本次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并非仅限于理论上探讨的内在立法体系的协调,更注重在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在此之前,由于无权处分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往往因所有权人不进行追认或转让人无法取得物权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仅可以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主张责任承担。但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就已经发现此项条款的安排有失公允,特别是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转让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真实所有权人,以合理价格与买受人达成合同,合同并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情形且交易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但是由于所有权人未予认可,导致了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按照《合同法》51条规定不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标的物不能实现物权转移应该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然而由于《合同法》51条的安排导致了无过错的转让人(转让人享有物权)比有过错的转让人(即无权处分人)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即违约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另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转让人有处分自己权利能力并决定自己承担何种义务的权力,转让人平等真实达成合同就应该受到合同约束。买卖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处分、变更。然而,《合同法》51条却打破了这种相对性,按照《合同法》51条立法精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全凭所有权人掌控,其结果是游离于合同之外的所有权人享有了买卖合同的处分、变更权。也许会有人提出,立法者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出于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会取得立法者所要达到的法律效

果。在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导致了对无权处分人缺乏更多的约束,其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无权处分人肆无忌惮的进行处分行为,这样的结果有违立法初衷。相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却更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亦不存在很多学者认为的侵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担忧。承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会导致物权的当然转移,也就不存在侵害所有权人的物权利益。至于无权处分合同实现交付的情形当属善意取得的内容,于此无关。除此之外,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还能督促无权处分人谨慎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物权得到了更全面的保护并实现物的内在交换价值。

综上,此次《》的出台弥补了因《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出现的内在逻辑不足,解决了司法困惑问题,更有利于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五、对未来我国有关无权处分相关问题完善及立法方向的预测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问题,从条文分析,构成要件有四:(1)受让人取得物权必须善意;(2)以合理价格转让物权;(3)对转让的物权已经合法公示;(4)转让人系无权处分。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唯一一条有关《合同法》51条在其他条文中的引用,这看似解决了不同法律之间的内在不协调性。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在《物权法》起草之初就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向全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明确提到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这在当时是具有性意义的。因为在此之前,《合同法》已颁布实施了将近7年,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合同法》51条的规定,所以最终确定的我国《物权法》删除了这一构成要件。(这里就不展开对“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必要性的探讨)如今,《》已经出台并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那么未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就不存在之前的内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障碍,善意取得制度有待立法者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

结合前面分析,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物权法立法或民法典的修订将更进一步明确我国特有的物权变动模式,彻底摒除无权处分这一物权行为在立法条款中的引用并确定物权变动基于债权行为与公示事实行为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三的解读之梁慧星】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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