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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对我国金融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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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对我国金融业的监

杨健 金融0601

内容摘要

金融监管既是金融业的需求,同时也是对金融业进行有序管理的手段。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日益加深,法律对金融业监管的力度与制度均需进行科学的改革。在现阶段,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体系存在着诸多缺陷,这就更有必要抓住当前经济形势进行一系列改革,制定科学对策。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宏观角度出发,系统回顾了我国金融法制的历程,通过对传统金融监管理论与世界金融监管法制发展的简要分析,将国内金融监管法律存在的问题与国际相关经验教训进行比较,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与对策。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危机;制度改革

Abstract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the needs of both the financial industry, but also orderly management of the financial industry means. With the deepenin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the law on the strength of the financial sector regulatory and institutional reforms need to be scientific. At this stage, China's financial regulatory system, legal system and there are many shortcomings, which need to seize the current economic situation is more a series of reform measures to develop science.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mainly from the macro point of view, the system reviews the history of our country's financial law, financial supervision by the traditional theor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world's financial regulatory legal brief analysis of the domestic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problems related to lessons learned comparison, and to make the appropriate solu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Financial supervision; legal system; the financial crisis; System Re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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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性 ……………………………………… 1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意 …………………… 2

(二)国际金融危机所带来的警

示 ………………………………… 3

程 ………………………………………… 4

(一)1949年——1979年我国金融法制的发展 …………………… 5

(二)1979年——1993年我国金融法制的发展 …………………… 6

1993

今 …………………………………………………… 7

展 ………………………………………… 8

论 ………………………………………… 9

(二)金融监管法制的发

展 …………………………………………10

四、金融法律监管的国际经验教

训 ……………………………………11

(一)美国的“伞式监管” ……………………………………12

(二)英国的“综合监管” ……………………………………13

(三)日本的金融“大爆炸”计划 …………………………………14

五、我国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完

善 ……………………………15

(一)我国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

题 ………………………………16

(二)我国金融法律监管的完

善 ……………………………………17

六、总结 …………………………………………………………………18

论法律对我国金融业的监管

一、法律对金融业监管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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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的活动。换言之,就是将金融机构及其一切活动都置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以促进其稳健经营。金融监管作为宏观经济及规制金融活动的一项重要手段,其最基本的含义旨在维护金融机构安全及稳健经营,从而在整体上确保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金融监管既是金融业的需求,同时也是对金融业进行有序管理的手段。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原有国际金融体系的冲击,法律对金融业监管的力度与制度均有着切实的必要性。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意

所谓法治,是指一种治国方略,是依法办事的原则,是将国家权利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纳入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金融业作为国家经济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与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息息相关的领域,理应而且必须纳入到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开始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金融业发展也日新月异,由此进一步奠定了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和金融基础,同时也对金融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7年,总在党的十七大上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对未来中国金融业发展与改革的宏观要求:推进金融改革,发展各类金融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提高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竞争力。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多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深化投资改革,健全和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就其本质而言,监管下的金融业应当是一个法治行业,金融业的长期发展的过程与推行金融行业法制化的过程是并行的。作为法治社会最主要的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这些特征,使得法律应该且可以成为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只有依照法律规则来监管金融行业,金融主题的行为才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金融业的改革发展绝不会自发的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与保障。如果法律制度完善合理,金融监管就可能规范有效,金融业发展就可能和谐顺畅。反之,如果法律制度欠缺失当,金融监管则可能丧失公信,金融业发展必然扭曲动荡。因此,法律应是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心,在整个金融业发展进程中必须起着关键作用。

(二)国际金融危机所带来的警示

近几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风暴愈演愈烈。虽然美国出台各种救市改革方案,但由于已严重祸及实体经济,美国经济出现了近30年来最为严重的衰退,同时也对全球经济也造成了重大影响。1999年美国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止了在美国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而结束了美国在金融法律制度上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等分野的历史,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实现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相互渗透,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机构放松了监管。而导致本次危机的重要因素之一便是对金融业的监管不利导致泡沫崩溃。

关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虽然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国际上已经有了普遍的共识。2009年2月27日,我国商务部陈德铭在伦敦接受英国广播公司(BBC)专访时说:危机的直接原因是一些国家的金融失去监管,使金融杠杆不适当的放宽放大。美联储前格林斯潘也承认,美联储“原本有权监控”,“制止不负责任的放款行为”,但由于他错误地相信市场可以自身调节,而无需过多干涉,因而犯了“局部错误”。日本前首相麻生太郎在G20华盛顿峰会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一些国家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规章制度和监管,是造成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

由此可见,金融业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有着先天的脆弱性与高度的风险性。正是由于金融业的脆弱性与高风险性经常对社会的政治、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因而我们更应对金融业的监管问题加大关注。法律作为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其管制作用不容置疑,因而通过对金融领域进行立法、制定监管的法律法规,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有程序可循,是进行金融监管的科学有效的方法。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立法合作,借鉴各国立法的优点与经验,也是科学合理进行监管的措施。

二、我国金融法制的发展历程

上文提到,中国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金融改革,发展各类

金融机构,构建现代金融体系的目标。可见,对于金融法制的改革与发展已经受到党和的高度重视。纵观建国以来的历史,我国金融法制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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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49年——1979年我国金融法制的发展

从建国到改革开放着三十年中,我国首先借鉴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金融,将多种金融机构合并为统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并取消了多种信用工具,资本信用集中于国家银行,形成了高度集中、严格管制、对外封闭的金融。这种对于我国成立初期的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起到了关键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的束缚越来越明显,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在这一时期,我国对金融的规制主要以行政强制手段为主,金融立法领域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二)1979年——1993年我国金融法制的发展

在这一期间,中国的经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经济改革要求改变传统的融资的方式,并对金融进行了一系列要求,如要对经济进行宏观,要对外开放、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要面向社会发挥作用。经过十多年的改革与完善,到1993年时,中国的金融发生了巨大变化,而且在金融立法方面初见端倪。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1978年至1986年是我国银行的确立时期。在这一时期,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银行。

2. 1987年至1993年是我国试办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完善银行的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初步形成了以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

与金融发展相伴随的是金融法制的兴起,各种商业票据、国家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股票等信用工具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京、津、沪等10个城市试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试行办法》。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的成立,也使我国的资本市场初具规模。

(三)1993年至今

1992年我国在十四大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而为金融业的发展开辟的广阔道路。尤其在1995年成果颇丰,在这一年里,我国制定并颁布了多部基本的金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规定了“破坏金融秩序罪”。从这一时期开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开始步入正轨,并于21世纪伊始对《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进行修改,并颁布一系列新法律法规多达上百部,同时加强了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如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更是标志着金融监管机构的专门化与化。在这一期间,金融业得到极大发展,并产生了金融衍生工具。

然而不得不面对的事实是,我国法律对金融业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混乱,规定重复,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距,这是由于我国法制长期脱离国际发展,并不了解国际的金融监管理念。

三、金融监管理论与法制发展

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监管法制是随着金融监管理论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这符合理论指导实践的原则。笔者将从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发展与金融监管法制的发展两个方面回顾与总结。

(一)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

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认为,金融市场的不完全性,金融市场的失灵导致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和市场体系进行外部监管。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理论也经历了如下发展阶段:

1. 20世纪3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理论的发端

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是在银行制度确立时才存在的。19世纪20年代,银行制度普遍确立,这是现代金融监管的起点,而相关的金融监管理论也是由此初步形成的。其实,在银行制度确立之前,这一套理论一直被看做是与“看不见的手”理论背道而驰的。亚当•斯密就曾认为,只要银行投资于体现实际生产的短期商业票据,就不会引发通货膨胀与紧缩,“看不见的手”仍然发挥作用,不需要银行的监管。对此,亨利•桑顿在“金块论战”中予以反驳,认为银行有遭到挤兑的危险。最终,后者的观点得到了采纳,并在后来的发展中逐渐又确立起货币信用保险的责任,即“最后贷款人”制度。虽然这不算真正的金融监管,但它却为后来银行广泛的监管活动提供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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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20世纪30年代以前的金融监管理论主要集中讨论的问题是银行为中心的货币安全问题,而对金融机构的行为很少有所顾及,但是20世纪30年代的金融危机给了人们当头一棒。

2. 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金融监管理论的变革

20世纪30年代的金融危机拆穿了“看不见的手”的童话,引申出了市场失灵与金融机构倒闭对资本主义经济基础的影响。这时候,主张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抬头并逐渐占据主导,并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金融领域进一步加强管制的主要论据。这一时期的主流经济学理论认为,由于存在外部效应、公品、信息不完备以及不完全竞争,竞争市场无法保证公平合理性,因而转而采取保守思维。在这期间,金融监管更倾向于的直接监管,放弃了自由银行制度,开始从法律法规着手对金融机构进行管制和干预。

3. 20世纪70年代以来:自由主义的复兴与金融危机的教训

自由主义理论和思想在凯恩斯主义经济失灵的情况下开始复兴。在金融监管理论上,金融自由化理论在两个方面提出了挑战:一方面,的严格监管导致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效率低下,压抑了金融发展,从而不能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另一方面,金融监管在成为行为之后,其监管效果受到行政方式与思维的影响,并不能达到最初的监管效果。

金融自由化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达到了高潮,各国纷纷放开金融市场管制,一个全球化的金融市场逐渐形成,这也为后来金融危机的广泛影响埋下了伏笔。在1997年金融风暴之前,斯蒂格利茨和青木昌彦曾经提出过金融约束论,这也促进了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对于金融危机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这并不是金融自由化的原因,也不是管制的原因,而是管制不能顺应自由经济的规律和顺序而产生的差异性结果。

(二)金融监管法制的发展

1. 20世纪3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法制初探

最早带有金融监管雏形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720年英国的《泡沫法》。该法旨在约束证券投机的行为,规定任何未经授权而组建的公司均为非法,因而不能发行证券,类似的还有1733年英国颁布的《禁止无耻买卖股票恶习条例》,英国的证券市场从此受到重创,在17世纪到19世纪证券交易行为几乎消失。到1844

年,英国颁布了《股份公司法》与《英格兰银行特许法》),由此建立了现代的银行体系,各国开始纷纷效仿,如19世纪末的《德意志帝国银行法》,1863年美国《国民货币法》,1913年《美国联邦储备法》。在这一期间,金融监管法制得以初步确立。

2. 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金融监管法制全面确立

这一时期最有影响的经济危机使得美国最先开始了法制的变革。以罗斯福“新政”为契机。接连出台了《银行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信托契约法》等重要的金融法律。依托这些法律,美国的现代金融监管法制的基本架构得以全面确立。法国也在1967年的总统令里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统一管理证券机构。而英国则制定了《1946年银行法》、《1947年外汇控制法》、《1979年银行法》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联邦德国在1957年颁布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奠定了以银行为主的金融监管。日本、加拿大等也仿效美国,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制。自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立了全面的金融监管法制。

3. 20世纪70年代至今:金融监管法制的放松与重建

20世纪后期,在自由主义浪潮又一次崛起的环境下,各国开始兴起了一场金融法制变革,这次金融变革的标志与目标是“放松监管”。1986年,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法》,这部构思已久的法律在一颁布的时候就被称为“金融大爆炸”;1999年,美国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代之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从此拉开了金融混业经营合法化的序幕;而日本也在1992年颁布了《金融制度改革法》。此外,一系列世界性的金融立法活动的合作也开始展开,如1997年12月12日一百多个国家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确立了市场准入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1998年的《巴塞尔协议》,开始了对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

但是,随着20世纪末期金融危机的频发,各国开始意识到这种放松化的监管的举措带来的可能不仅仅是单纯的金融发展,而且也带来了过快增长与非法经营,导致局部金融危机乃至世界性经济危机的爆发,如1974年前西德的赫斯塔特银行倒闭、1991年在卢森堡注册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1995年英国巴林银行事件、90年代东南亚金融危机、墨西哥金融危机、俄罗斯金融危机以及21世纪伊始的世界性金融危机。人们开始反思那种单纯以“金融自由化”为导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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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法制变革,并在“重建监管”的旗号下展开对金融监管法制的继续调整。

四、金融法律监管的国际经验教训

(一)美国的“伞式监管”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交易最为发达的国家,其金融监管法制也十分完备:《商品交易法》、《期货交易惯例法》、《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等,形成了一整套监管体系。除此之外,美国最具特色的就是其“伞式监管”,又称“双重多头”监管:在监管权力方面,联邦与各州均有均有金融监管权;在监管机构上,法定的机构有美联储、财政部、储蓄管理局、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等10个机构,可谓“声势浩大”。然而,在这些职能相当的机构当中,存在的却是让新兴金融衍生品钻空子的巨大缝隙。由于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各类衍生品层出不穷,而美国监管机构众多且难以统筹,因而对一些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往往无法管理,这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金融市场上的风险性与违法行为的增加。

(二)英国的“综合监管”

与美国截然不同的是,英国的监管模式是由英国金融服务局一家独大,这种是由1998年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最终确定的。目前,世界有50多个国家实行类似的由一个综合机构实行监管的。这种单独的金融机构有着自身的优势,既可以节约资金,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减少“钻空子”的现象出现,有效促进了混业经营的发展。然而,有人认为,由于多元化的金融操作是由法律上的各自的机构分别办理的,因而这种模式无法实现范围经济。

(三)日本的金融“大爆炸”计划

在日本进行金融法律改革之前,1992年通过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其主要内容是确立了银行、证券、信托三种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实现业务的兼营,并允许生命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涉入对方的经营领域,这些措施为日本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奠定了基础。1996年11月,日本提出了金融“大爆炸”计划,并与1997年对《禁止垄断法》进行了修改,对金融公司的设立开始解禁,并接连通过一系列法律排除了金融机构改革

的障碍,然后统一由金融厅负责检查、监督、审批等全部只能,并对不同领域的金融行业做出分别规定,因而执法灵活,能够填补空档,并且集中了金融监管的权力,克服了英国模式的弊端。

五、我国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我国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已经进入规范化和国际化的良性发展轨道,但对照金融监管的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来检视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难发现其中所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因原因所造成的监管不规范

由于政治与他国不同的因素,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更多的是集成在权力之中,即使是分别的监管机构,其自身性也受到许多左右,因而,这种“监管”更多程度上带有管制的意味。具体情况可以参考下表比较:

表1: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

2. 我国金融立法的刑法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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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我国刑法典修改,特别重视对于金融违法行为的定罪,金融犯罪的专门规定占据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三分之一,这足以见得我国对于金融违法行为的利嘴重视和遏制金融违法行为的决心,紧接着,我国又陆续出台了3个《决定》和6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包括了5涉及金融犯罪问题,扩大了金融犯罪的范围。这种刑罚扩张的现象,可能是我国“刑法万能”、“刑法依赖”的传统使然,然而,这并不符合国际上非犯罪化的趋势。

3. 对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不够

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加强市场约束的必要条件,以《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为代表的国际金融监管规则高度重视信息披露环节,将信息透明和市场约束视作银行风险管理的第三大支柱,其实质就是要强调银行信息透明度在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上的作用。而我国目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只有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颁布前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个别金融规章,以及在《会计法》、《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等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零星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零散、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与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和做法相去甚远。

4. 金融机构退出规范的缺失

即使在最有效的金融监管下,也会有金融机构因各种原因陷入困境而被市场所淘汰,而金融机构退出涉及众多的投资者、存款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稍有不慎就会影响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所以世界各国普遍比较重视对金融机构退出的监管,退出监管规范也是各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中必备的组成部分,不少国家对此还专门加以立法,如日本的《金融再生法》、《早期健全金融机构法》;美国《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等。

长久以来,在我国的监管实践中存在着监管部门努力确保每一个金融机构不破产、不倒闭的错误倾向,从而忽视了对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规定。我国目前对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既不系统,制度设计也过于简单和原则,并且缺乏对金融机构退出后的补救制度,如存款保险制度等等。可以预见,随着国外金融机构的大举进入,行业竞争的加剧以及国际金融形势的复杂化,金融机构的退出、国外金融机构退出波及国内分支机构的问题将会屡见不鲜,而市场退出制度规定

的不足在将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规范进行,妨碍优胜劣汰市场机制的建立,不能有效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各方利益,进而影响金融市场乃至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5. 现有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对综合化经营的国际潮流应对不足

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发展,金融机构的相互渗透,传统金融业务界限日趋模糊,金融机构逐步从分业经营过渡到综合经营。以美国1999年11月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国际金融业进入综合经营快速发展阶段,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均已过渡或正在逐步过渡到综合经营阶段,综合经营逐渐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大势所趋。而统一监管的充分适应了综合经营的模式。综观国际社会,世界大多数国家由于受综合经营的影响,大都采用统一监管或正向统一监管过渡。而我国目前所实行的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分业监管的传统方式,既不适应我国“入世”后对众多外资综合性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客观要求,也存在不能及时、有效发现风险的实际问题,对推进我国金融业务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极为不利。

6.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合作不足

虽然我国在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方面有了很大进步,但与迅猛发展的金融经济现状和日益上升的国际经济地位相比,我国在参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方面还不够充分和全面,金融监管机构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合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在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制止内幕交易、追查跨境金融犯罪等方面经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金融业的国际化进程。

(二)我国金融法律监管的完善

随着WTO五年过渡期的结束,外资金融机构纷纷在我国落地生根。而国际金融危机所透露出的国外金融监管不力所带来的恶果又为我们提供了深刻的前车之鉴。我国的金融监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与挑战。为此,我国应立足金融国际化,认真研究国际监管规则和国际惯例,准确把握金融监管法律的国际发展趋势,吸取国际金融监管的不足与缺陷,在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背景、经济基础、法律环境和现实国情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完善,以此保障我国金融业国际化进程的平稳与安全。

1. 加强金融监管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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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有着自身特点,但在国际标准化程度上与其他国家也相去甚远。这种差异有着积极的影响,即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我国的金融业受到的打击远远不及其他许多国家,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金融业的管制力度大,另一方面也因为我国在某些领域缺乏金融创新,因此高风险的金融产业金融产品并未占据大量市场,从而侥幸躲过一劫。但是,我们不能对目前的问题掉以轻心,而是应趁此时完善立法,贴近市场,多从市场末端抓起,改进我国的监管模式,这一点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情况。

2. 善于应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监管方式

虽然法律是金融监管最重要的武器,但是法律也并非是金融监管的唯一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金融法律渊源主要有

(1)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与金融监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行规。专指由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金融监管的国家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指所属各部,在此处通常指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在各自职权内发布的规章,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4)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指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就金融监管方面的问题确定各国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而在所有金融监管法律中,又可依法律部门的不同大致分为刑法与经济法两大类。在金融监管实践中,要善于多种监管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金融监管方式的弹性。我国金融刑法的立罪扩张把金融犯罪的性质严格化了,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金融犯罪的气焰,但是对比金钱与刑罚,显然后者更为严重,在使用上也应更加慎重,我们应该转化“刑法依赖”到“非刑法依赖”,加强监督,在金融犯罪之前及时发现,而非更多依赖事后追究。

3. 加强信息披露,提高市场约束力

应充分借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内容,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规,明确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披露的手段,统一信息披露的各项指标口径等。同时,在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基础上,继续推动我国金融企业会计制

度进一步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虚假披露信息和不及时披露信息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和及时,以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增强市场的约束力。

4. 完善金融机构退出监管

我国应进一步健全金融机构的退出监管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定详细可行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框架,这一制度框架应包括金融机构破产解散、接管等退出方式的适用范围、条件、处理程序以及存款保险制度等机构退出后的补救制度等等。

5. 顺应综合经营的国际发展趋势,推行统一监管

综合经营不仅是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同时也是我国业已客观存在的现实,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和金融改革的推进,我国金融业实现综合经营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模式向国际化的标准看齐,实行统一监管将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必然选择。对此,我国应平稳、逐步地实施监管改革,制定、完善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而与统一监管相配套的就是要成立相应的统一监管机构,按照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可考虑借鉴法国将四大监管部门合并成立“全国金融委员会”的尝试,在银监会、和的基础上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将原来由三家监管机构行使的监管权力集中到一个综合性监管机构,实施统一监管。其实,为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监管,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早在2000年就建立起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三方联席会议并不具有决策的权力和职能,沟通和协调效果也不甚明显。

6. 积极参与国际、区域以及双边等多层面的金融监管合作

我国应积极通过巴塞尔委员会、国际组织、国际保险监管组织等国际组织加强与其他成员国的合作与交流,并就监管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打击跨境金融犯罪等问题签署“谅解备忘录”、互助协定等法律协议,提高金融监管合作的有效性和约束力。

六、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在金融法律监管上存在起步晚、发展慢、法制基础差等特点。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化,一些负面影响可能在之前没有表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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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但会在随后的几年甚至几十年中起来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目前金融风险的抵制能力并不强,而且与发达国家相比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对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也需要进一步加强,这些都亟待改善。笔者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将会建立系统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深化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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