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析《最高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内容提要:合议庭作为人民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 键 词:能动司法 合议庭 合议制度
全文共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各级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
(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合议制度设置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
首先,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裁判客观化。因为在每一个法官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主观、不合理的一方面。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客观成分会相互确认、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相互之间会产生排斥或抵消,其结果必然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合理化。
其次,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样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审判实践经验、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里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或许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实行合议制度的审判中,特别是在全部由职业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中,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能够尽量平衡各种非理性因素,使裁判者们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司法理念等趋于一致。尽管不能完全排除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分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最后,在制约裁判者权力方面,一般说来,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其行使其审判权不应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预,但是为了避免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合议制度有确立的必要。它在司法机关内部将审判权适当分割,制约了法官权力。另一方面,它也分散了法官所可能承受的压力和风险,有利于维护其权威和性。[2]
(二)合议制度的价值功能
合议制的运作效果是司法审判能力的直接体现。民主评议制度是合议制的灵魂,它包含了地位平等、共同参与、充分陈述、表决、多数决定、异议保留等民主原则。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议制是群体决策的一种形式。其决策目标是公正高效地解决案件;其群体规模为3人以上;其决策能力是各个体能力的集合;其决策是方式是以交互的方式展开;其集结规则是多数决策。在合议制的民主评议制度中,合议庭各成员以平等的身份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形成对诉讼案件各个问题的判断和裁决。正是在这一民主决策过程中,合议庭才得以各抒己见、集思广益、去伪存真,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缺陷,抑制主观偏见,制约可能出现的个力的滥用或不当行使,最终产生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的诉讼结果。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审判。这主要是考虑这几类案件,或者是终审案件,或者是因裁判错误或者审理上的瑕疵而需要再次或者重新审理的案件,为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采用合议制审理是较为合理的,并且这样的规定与国外的立法大体上是一致的。[3]
合议制度的积极功能,在理论上一般作如下几个方面的认识:合议制度充分体现着司法民主,有利于吸收公民广泛参与司法决策,为诉讼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合议制度能起集思广益之效果,有利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合议制度有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的功能;合议制度有利于促进才智的发展。[4]
(三)司法民主——能动司法的内部条件
司法民主作为实行司法能动主义的内部条件。这里,司法民主是指作为法庭组成人员的法官应该享有民主权利,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该受到尊重,平等地影响判决结果。内部司法哲学的多样性应该受到保护,得到尊重。持不同立场的法官彼此之间构成了制约,这既能容许司法机关在重大案件中有所作为,也有利于防止司法专断与专横。[5]合议制充分体现着司法民主,为诉讼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民主意味着人民有权经常参加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以享受主人的诸多感受。在现实中,司法审判关涉到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其生命、自由、财产可能被剥夺。实行合议制度(特别是陪审和参审制),就可把普通公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直接提升到权力者的地位,将领导和控制社会的权力直接置于人民之手。同时,合议制度也有着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的功能。独任制下,法官垄断了案件的裁判权。虽然外在的规范和约束机制对独任法官有着监督与制约,但独任制内部并不存在有效的监督。相对而言,合议制度更能保障判决的公正性,防止。因为合议庭中人人享有平等权力,即便有,也并不意味其不公正的方案就一定能得到通过,而若想使合议庭整体,支付的成本又会远远高于同样案件支付给独任法官的成本。因此,合议庭因其成员间的彼此相互制约和其成本的高昂性而对司法形成抑制。[6]
(四)高素质的法官群体——能动司法的人才条件
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是实行司法能动主义的人才条件。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子。对根本价值、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是司法能动主义中法官思维与推理的核心。法官对原则与价值的理解和解释恰当与否,决定了司法能动主义结果的好坏。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不负使命,以良好的法学素养和对社会情势的透彻理解为依托作出恰当的判决,对现有法律和先例进行重新审视,让法律适应时代的需要。[7]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应由合议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则全部要求合议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占多数。合议庭是人民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可以说,能动司法的实现基本上是由以合议庭形式组成的审判组织完成的。
二、当前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西方实用主义法学背景下面对复杂社会形势所产生的一种司法理念和方法,能动司法(judicial activism)最初的基本内涵是: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8]从更高的层面说,即法官应该审判案件, 而不是回避案件, 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利, 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司法能动主义的维护者强调的是法官要“实现正义”的使命,从而倾向于轻视对司法权的。[9]如前所述,合议制度评审过程中遵循民主集中制即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庭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既要充分的发挥审判权能动性,又受到合议庭其他法官的制约。“能动不等于盲动”,法官发挥审判权能动性,首先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到合法审判。然后根据案请实际情况合情、合理作出裁判。合议制度则能保证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同时又受到制约,不至于违背法律与司法理念过度地能动而转为“盲动”。
合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究其原因法官在合议庭中能动性发挥不足,造成合议制度的优点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从我国合议庭内部关系的运行来考察,主要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形合实独”的现象严重。由于合议庭的人员组成缺乏稳定性,特别是非承办人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的审判质量往往不承担责任,致使审理案件名为合议制,实为承办人唱独角戏其他审判员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形合实独”的现象较为严重。案件的承办人,则几乎包揽了所有的实质性审理活动。这种情形的存在,降低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诉讼程序的信任与尊重,不利于合议制度作用的发挥,其他审判员则只是出庭甚至在法庭上并不发言,能动性发挥不足。二是合议审判中讨论机制简单化。对于合议庭实际上是以案件承办人为核心组成和运作的,在讨论案件时,承办人往往是主持者和主要发言人,他的观点、看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合议庭的其他成员提出新观点或者新主张的情况并不多见,讨论过程偏于粗糙,缺乏必要的争议和辩论。[10]其他审判员被动地接受庭审意见,评议过程过于形式化,同样存在能动性发挥不足的问题。2009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并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结合合议庭应当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及当前在实践中所受到的制约,该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评析《最高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3条
《最高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批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承办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强力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承办人包揽了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其二,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在合议庭内存在相对最大的权威和影响。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合议制度在实践运作发生异化是不争的事实——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合审合议、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承办法官力量凸显,并且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而《若干规定》对于承办法官职责的规定,尤其是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和“(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这两点更强化了承办法官的权力,更容易产生合议制度在实践中“合而不议”的变异。另外,《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对于合议制度讨论机制过于简单化的问题也无明显改善作用。合议制度的核心在于有“合”有“议”,只有通过充分的讨论参与才能切实发挥司法民主,体现合议制度相对于独任审判的优越性。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由于合议庭实际上是以案件承办人为核心组成和运作的,加之法官们往往时间紧、任务重,致使合议庭对案件的讨论机制简单化,且缺乏论辩式交流。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案件承办人往往是讨论过程的主持者或主要发言人,他的观点、看法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合议庭的讨论基本上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进行,其他成员提出新观点或新主张的情况不多见;二是合议庭讨论的广度不够,即合议庭往往只对一些关键证据、主要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对其他问题一般不予重视;三是合议庭讨论的深度不够,即合议庭一般只就案件本身涉及的事实或法律进行简单的意见交流,讨论过程偏于粗糙,草率,缺乏激烈的争议和辩论。[11]承办人员与其他审判人员没有深入的探讨案件,合议过于形式化,审判权的能动性发挥不足。
(二)评析《最高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7条
《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
“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 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 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以往同类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 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 经审判长提前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了合议庭和外部环境的交流机制。实践中,合议庭的权力有限。根据法律规定,除少数刑事案件外,案件的审理权和判决权都应由合议庭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裁判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真正享有的权力非常有限。根据了解,对于普通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一般据此制作判决书,上报院庭长审批。院庭长若意见不同,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或主持召开业务庭内部会议进行讨论,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主管副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合议庭一般只提出判决意见,由院庭长审批或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而第7条则合法化了“联席会议”机制,在审判委员会之外,又增加了另一“合议机制”,即审判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也参加的“大合议庭”。这在一定程度上了合议庭审判员对案件的深入探讨,打击了审判员合议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对案件认定稍微有分歧就提交审委会来决定,并不利于合议庭审判权能动性的实现,同时也是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弊端原因之一。
三、能动司法语境下我国合议制度的完善
(一)厘清能动司法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对合议庭审判的干预,赋予合议庭能动的审判权
尽管司法裁判是由作出的,但它只是以的名义作出,真正做出司法裁判的是的法官(合议庭)。因此,法官是能动司法的实质主体,而是能动司法的形式主体。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审批管理下,法官并不拥有能动的审判权。法官能动和克制是司法本性的要求。法官的能动需要一个宽松的司法环境,便于法官自由地解释法律和作出裁判。可以通过许多琐碎的细节要求和环节设置,对法官的审判作出种种。法官作为的组成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总是受制于的某些约束。的克制更应当表现为它对法官能动司法保持应有的尊重,承认、支持法官依法做出的裁判。作为一个机关,应当为法官的审批提供各种服务。的克制应当服务于法官的能动,为法官提供宽松的司法环境,而不应当干预和阻挠法规的能动司法。的克制服务于法官的能动,法官的能动与的克制有机结合,才能形成理想的司法状态。[12]
首先,内部设置审判委员会,出发点似乎是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但它却带来了各种弊端。审判委员会制度剥夺了合议庭审判程序的自治性;与审判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相悖,违反了司法的程序性;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无“章”可循,削弱了审判员的主观能动性,不利于司法能动理念下合议庭审判人员审判权的实现。[13]其次,批案制度是指所有的案件在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之后,作出判决前,主审人员必须将案件审理的具体意见上报主管的行政业务领导,如庭长或副庭长、院长或副院长进行审查决定的一项制度。”[14]其危害不仅在于削弱和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其他的重要诉讼制度(如合议、回避、公开审判等)的贯彻实施,虚化了程序法,淡化了人们(包括法官,特别还包括的院庭长)的程序法意识,从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15]案件审批签发制度更加了法官的审判权,合议庭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如果想顺利得到审批,就不能不考虑主管领导的意见,甚至要迎合主管领导的意见。在这一制度下,法官怎么可能能动地司法呢?被动地服从的行政领导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做到把合议庭作为的基本审判组织,除重大的或疑难案件外,所有案件由合议庭直接裁决。这不仅符合我国审判原则实现的方式,也有利于合议制度优势的展现,为法官审判权能动行使创造更好的条件。
(二)能动司法语境下的合议庭改革需要精英化的法官队伍
能动司法需要合议庭对于案件有自身富有智慧的把握和判断,这种判断既来自于合议制度本身具有的天然的如集体智慧等优势,同时也离不开合议庭组成人员即每位法官的司法能力,因此,精英化法官队伍的建设成为能动司法背景下合议制改革的必要条件。合议庭主体是法官,法官的职责是审判,因此能动司法必然要最终体现为法官群体依法公正地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法官的业务具体而言包括法律运用能力、驾驭庭审能力、调解能力、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执行能力等。审判工作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案件,而案件处理本身又承载了实现公平正义、衡平各方利益关系等价值要求,这都需要法官运用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每一个案件做出恰当的裁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以及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又需要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中保持尺度的统一。我们主张以专业化和统一性为标准,从以下几点出发来提升法官业务能力:
1、完善法官遴选机制。法官是司法的主体,司法能力的建设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上,作为检测社会法律人能否进入的第一道门槛,法官遴选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个好的法官遴选制度,可以脱颖出优秀的法律人才,避免人才的埋没、流失和浪费;可以增强、充实审判力量,促进法官素质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化;可以发挥激励作用,调动法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们认为,当前法官遴选制度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1)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尽管我国法官法已经提高了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但相对于发达法治国家几近严酷的标准来看,我们的要求还是比较低。因此,一方面要提高任职学历,即只有是在国家教育部、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认可的大学中接受法学本科教育并且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才具有担任法官的资格;另一方面,在条件成熟时,要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资历,即只有具有一定年限法律经验的人才可以进入法官队伍。
(2)开辟多元化的法官遴选渠道。要逐步建立上级人民的法官从下级人民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建立从社会优秀法律人才中公开招考法官和上级从下级选调优秀法官制度。
(3)完善法官遴选程序。要保证法官的高素质,除了提高任职条件外,严格的筛选程序也是必要的。严格细密的遴选程序不仅可以保障过程的公开、公正,避免暗箱操作,同时也可以对竞任者的德行和能力进行全面的审视。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套科学严密的遴选程序规则。
(4)完善遴选相关配套制度。这主要指的是法官的保障制度,一方面要注重提高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待遇的优劣对个人的职业选择起着很大的导向作用,福利待遇如果过低,则可能会使得优秀的法律人才转向其他行业甚至会导致内部人才的流失,从而可能导致整个遴选机制被架空。另一方面,要适度提高法官退休年龄。对法官这个行业来说,经验和阅历显得尤为重要,推迟退休年龄,可使得一名法官的能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有利于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
2、完善法官在职业务培训制度。法官的在职培训,是对在岗法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适应任职要求和工作发展需要而进行的教育培训,从而使得法官不断补充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的法律及其他人文、科学知识,从而始终保持较高的综合素质。当前法官在职培训制度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1)在培训形式上,改变传统的灌输式的集中培训模式,突出培训内容的职业性和实践性。尽管近些年,我们的法官培训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培训形式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是单纯的为学习和贯彻某一部新的法律或开展某一项具体工作而进行的岗位培训;二是法官为获取或者提升自己的学历而相应开展的学历教育。这些培训形式过于强调知识的灌输,形式单一,缺乏对法官实践能力的锻炼,因而并不能根本上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
(2)培训目标上,注重塑造灵活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思维。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使法律人认识法律,具有法律思维和解决争议的能力。一个人经由法律学习,通常可以获得法律知识、法律思维和解决争议三种能力,从而使能够实现正义和担负起任务。在这三种能力中,尤为重要的是法律思维能力和解决争议能力,因为相对复杂的现实生活来说,法律知识是有限的,把复杂的事实去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往往会使得法官无所适从。所以法官培训的最终目的就是使得法官能够在个案审理中把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凝结成为体现法律精神的抽象原则,而不仅仅只是充当“司法的售货机”。
3、推广精品案例指导活动。《人民二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经挑选的精品案例往往是优秀法官深厚法理功底、严密法律分析思路以及高超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综合反映,通过发挥它的指导作用可以带动法官的司法职业能力的提升。案例指导模式,有助于提升整体审判质量和效率、准确把握司法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培养专家型法官及总结审判经验,对法官业务能力朝专业化和统一化方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推动力。
4、构建审判经验交流平台。审判经验往往闪烁着优秀法官智慧的光芒,通过审判的经验的交流与传承,可以提高法官知识增量,启迪法官法律思维,吸收先进审判技术,最终有利于法官司法能力之提高。审判经验交流要注重运用多种方式,在注重实效的基础上在各个层面展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形成层面的和法官层面的经验总结框架,以月或者季度为单位,对审判过程中的一些心得体会及时总结,迅速推广。需要定期进行业务交流活动,集中讨论所涉专业案件中法律适用的难点热点问题,力求达成共识。会后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上报高院,下发各辖区。
(2)推行资深法官指导制度。中国的,尤其是基层一般都是直接以考试的方式从符合资格的人选中选拔法官,初任青年法官由于在专业知识、审判经验以及社会经验方面积累不足,往往在面对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因此,由一些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对其进行业务上的一对一指导是很好的方式。实践中,某些地区推出了“青年法官导师制度”,由政治和业务素质强、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作为导师,对较优秀的青年法官进行定向结对式的传帮带,从而使资深法官的宝贵经验智慧能够更好地积累、传承和活用,使青年法官能够快速提升审判能力和调处水平。
(三)合议庭审判方面的改革
合议庭与合议庭的去行政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不的合议庭如果在现在的背景下进行能动司法,很可能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和不正当使用,使得能动司法超出一定的边界。在新形势下,合议庭定位改革的关键方向之一是要消除传统的行政化的管理方式,还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本色,只有在这个理念的指引下,司法才能真正在正当程序框架内动起来。因此,合议庭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审判上的改革:1.立法明确“法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外的整体,但对法官的个体未作明确界定。我国立法中缺乏法官的规定,这自然难以保证合议庭在裁决案件时的自主权及合议庭成员参与决策时的平等性、自治性。因此应当确立“法官”。2.理顺与、等权力机关的关系。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相互代替、相互混淆,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方针的领导。各级党组织也应遵守“人民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处理与的关系,不应包揽干预的审判业务,特别是不应对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下指示、发命令。3.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的权力。减少内部权力结构的中间层次,对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合议庭裁断案件的自主性和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取消院庭长审批权,就减轻了他们在审判业务方面过多的却干不好的沉重负担,使其能集中精力搞好司法行政工作和审判委员会工作,同时又提高了审判效率,亟需大力推行。4.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一是应根据不同审判领域组织专门性审判委员,如民事、行政、刑事等案件审判委员会。二是即便是依法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原则上应保证合议庭对案件证据、事实的认定权,审判委员会只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以保证现代诉讼理念要求的直接言辞原则得以贯彻。三是审判委员会参与案件裁决应从程序上加以,即推广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做法,规定只有合议庭认为必要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才能讨论决定。[16]
[1] 参见王胜俊:《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载《光明日报》2009年9月10日第11版。
[2] 参见田萍:《论合议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自中国期刊网,2005年。
[3]左卫民:《合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4] 邓辉辉:《合议制度研究》,载《株洲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5] 参见李桂林:《司法能动主义及其实行条件——基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考察》,载《华东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6] 参见汤火箭:《合议制度基本功能评析》,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349,参考日期2010年4月13日。
[7] 参见李桂林:《司法能动主义及其实行条件——基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考察》,载《华东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8] See Black, Henry Campbell, Black Law Dictionary, the 6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90, p.847.
[9] 克里斯托夫·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大学出版社, 2003年,第2页。
[10] 邓辉辉:《合议制度研究》,载《株洲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1] 参见杨凡:《我国合议制度的检讨及完善》,资料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0535,参考日期2010年4月14日。
[12] 参见魏胜强:《法官能动与克制——关于我国审判管理的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1期。
[13] 参见衫文华、王东红:《试析审利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有关审利委员会创度的法律思考》,载《人民司法》编样部编:《中国司法改革十个热点问题),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359页。
[14]张卫平:《论我国度的非行政化》,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15]周晓笛:《还审判权于合议庭—废除案件审批制度的思考》,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9期。
[16] 参见杨凡:《我国合议制度的检讨及完善》,资料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0535,参考日期2010年4月14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