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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贵州党校研究生刑法考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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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贵州党校研究生刑法考试复习资料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4.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和刑法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罪行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5、我国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6、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也应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7.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1)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2)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3)轻罪不同的量刑幅度。

8.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为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9.溯及力的原则:

1)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对于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时,应按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按新法处理。(我国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10.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

1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次序和经济次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2.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严重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2)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3)应受刑法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3.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4.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15.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有社会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16.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17.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18.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1)客观性;即犯罪客观方面是人的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2)具体性;即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3)多样性;即指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及其包含的要件复杂、多样。(4)法定刑;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客观要件必须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

19.特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

20.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一)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二)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及“当为而不为”。

21.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

22.危害结果(即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害状态。(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

23.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4.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法: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四分法: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犯罪须负法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3)又聋又哑的人;(4)盲人;(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25.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规定,未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6.犯罪故意的类型: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7.犯罪过失的类型: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的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

28.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的动机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有一定的区别:一是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二是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三是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而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四是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29.正当防卫的概念:《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力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30.正当防卫的要件:

一是必须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二是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三是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四是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力免受不法侵害,既有正当的防卫意图;五是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31.紧急避险的要件:

一是必须遭遇现实的危险;二是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三是必须是不损害某种合法权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四是避险行为必须针对第三者的合法权利;五是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六是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2.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呈现的某种状态。

犯罪停止形态(论述题,P105

33.犯罪预备的概念:《刑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34.犯罪预备的特征:

一是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二是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三是行为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四是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所致。

35.预备犯的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逐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是:一是预备犯应当受到处罚;二是对预备犯比照既逐犯处罚;三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6.犯罪未遂的概念:《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手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37.犯罪未遂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之一);二是犯罪没有得逞;三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38.未逐犯的刑事责任:“对于未逐犯,可以比照既逐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9.犯罪中止的概念:《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40.犯罪中止的四个特征: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具有中止犯罪的自动性;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三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四是犯罪中止必须有效地阻止了犯罪既逐的出现。

50.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相对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而言,犯罪中止是负刑事责任最轻的一种犯罪形态。(犯罪中止属于案列分析)

51.共同犯罪的概念:简称共犯,它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2.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二是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53.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为整体。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即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他们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其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个整体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三是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有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4.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55.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56.刑罚的功能:惩罚功能、矫正功能、安抚功能、威慑功能、教育功能。

57.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

58.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他们不再犯罪。

59.一般犯罪:是指预防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社会上那些不稳定、有可能犯罪的人由于看到了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刑法的惩罚,因而不敢以身试法,不敢犯罪。

60.刑罚的体系: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以一定的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61.刑法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指只能适用而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罚适用的刑罚方法。主刑确定为5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是指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62.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63.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一般累犯:又称普底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65.一般累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主观条件;二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的;三是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刑罚条件;四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一般犯罪的时间条件。

66.特殊累犯又称特别累犯:是指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构成累犯的情形。《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67.数罪并罚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决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的刑罚裁量制度。

68.以下两种情况必须实行数罪并罚:一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每一天判决,即使没有判决的罪和已经判决的罪属于同种类的数罪,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即使所犯的新罪和已经判决的罪属于同种类的数罪,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69.数罪并罚的原则: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加重原则、折中原则。

70.《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我国实行:加重原则)

71.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载量刑罚,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之内。在上述情况下,是用原判决确定的刑罚与对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然后,从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中将已经执行的刑期减去。通常把这种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在上述情况下,是用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犯罪分子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处确定的刑期之内。通常把这种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这两种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方法是有很大区别的。“先并后减”是以前罪原判的刑罚为基础,而“先减后并”则是以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基础,因此,犯罪分子在“先减后并”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高于“先并后减”的数罪并罚,而且很可能超过25年。

72.假释的概念: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73.适用假释的条件:

一是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适用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本身就是不予关押,不会发生假释问题。

二是适用的期刑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有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才能使用假释,因为只有通过一定时间的刑罚执行,才能确切地掌握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会再危害社会。

三是假释的实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是适用假释的社区条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74.《刑法》第87条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了或长或短的追诉时效期限:(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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